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9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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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曾金清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曾金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0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芸二路之大高雄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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