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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抽血時間為「並於同日20時5分許委託…」,及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更正為「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之記載,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抽血檢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8毫克(71.6mg/dL除以200=0.358mg/L)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自撞肇事產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坦承犯行,又因本案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殘存顯著障礙,認知功能變差,生活無法自理,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吳雅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凌於112年8月6日2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一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曾琦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龔孟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宛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1.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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