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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第9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鄭玉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玉如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燒烤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賴膺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許牧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玉如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經警於翌(13)日0時23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膺夫、許牧軒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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