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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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穆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穆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同日下午8時16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穆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唐穆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穆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食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山橫路口時,與張伯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張伯聖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穆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伯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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