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1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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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信東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時,如確實注意來往車輛,而未貿然迴轉,應不致告訴人黃靖雯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陳信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東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龍東路35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陳信東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靖雯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8*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右踝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
陳信東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信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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