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2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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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120巷道路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駛入明聖街120巷7弄2號「福安宮」前非屬道路範圍之廣場後向東行駛欲駛往東側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除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於左側外,均應靠右行駛,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廣場南側之德仁路77巷有無車輛駛出。

適有黃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仁路77巷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廣場並左轉往西行駛,亦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靠右行駛並注意廣場內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致見黃永茂所駕車輛迎面駛來後閃避不及,2車車頭發生碰撞,黃忠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肘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黃永茂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手繪行向圖、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3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私人向台糖承租後作為宮廟用地,供宮廟活動及信徒停車之用,廟方並未同意將該處設為公眾通行之用地,但因該廣場未設圍籬,附近居民常為貪圖方便,私自通過該土地至附近其他道路等節,有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地籍圖、租賃文件等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41頁),固堪認定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道路,無從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及內容並非全部取決於法令、規則等之規定,契約、習慣及法理等同足以構成注意義務之內容,當欠缺明文規定或約定時,有無相關注意義務及內容,仍應就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期待可能性予以觀察,方足以維護社會生活之安全、正常運作。

審諸車輛行駛過程,雖非全程必然均行駛於道路範圍內,但駕駛行為既屬單一,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範圍內,所應遵守之駕駛注意義務,當不應有歧異,且應一體適用,如此方足以完整維護車輛行駛及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車輛原則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外,我國人民用路習慣既均為靠右行駛(走),則車輛縱使未行駛在道路範圍,仍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因是否行駛在道路範圍內而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係欲駛往廣場東北側之巷子,行駛在廣場期間並未靠右行駛,且雖知道廣場南側還有巷子,會有車輛進出,但因為當時逆光,所以未注意到對向來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1、5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同見被告車輛轉入廟前空地後,行駛在右側偏中間之路段,未完全靠右行駛,發生碰撞前車頭更有朝向廣場東北方行駛之情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同無明顯之減速與暫停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被告確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當時又無其他視線或減速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次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清楚知悉該處道路情形,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德仁路77巷駛入廟前空地並左轉向西行駛後,明顯未靠右行駛,而係行駛在中間靠左(即行車路線正對被告)之路段,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同無明顯之減速與暫停之舉,亦經本院勘驗明確。

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雖因非道路範圍而無法依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但被告於案發後已有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向警陳述行向,讓員警繪製草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前揭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向員警陳述其為駕駛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橫越廟前私人土地駛往其他道路,又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尚非極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方未能成立,堪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自始拒絕調解、賠償者可比,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太太及女兒、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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