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2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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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金鼎路與鼎金中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適有林廷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快車道速限50公里,竟仍以相當速度超速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刮地痕長達46公尺,並因此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6、21-30、35-39頁;

審交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7頁),惟其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自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被告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斜切左轉跨越雙黃線,煞車不及自摔倒地,未與被告發生碰撞情事,已經告訴人林廷瑋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2.告訴人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其機車刮地痕長達46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查;

再觀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金鼎路快車道上,約在金鼎路與鼎金中街路口中心處,尚未到達金鼎路西向東之對向車道之停止線;

而被告係於金鼎路西向東車道上尚未到達前方之停止線,即斜切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金鼎路東向西車道,被告迴車處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顯有相當之距離(現場圖雖未標示二者間之公尺距離數,但對照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延長線之距離7公尺以判斷,可推論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地點與被告迴車處之距離至少7公尺以上);

再金鼎路快車道速限50公里,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顯見告訴人係約於金鼎路與鼎金中街路口中心處即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左轉,因而煞車不及倒地自摔。

3.雖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不記得當時速率(見警卷第10、28頁),並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大約3-4公尺(見警卷第28頁),然由卷附現場圖及上開2.之判斷推論可知,告訴人上開所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大約3-4公尺等語,顯係有誤認。

再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46公尺,亦有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該刮地痕距離非短;

又本件車禍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參酌交通部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乾燥瀝青路面最小摩擦係數(以最有利告訴人計算),可得知告訴人行車速度至少超過每小時50公里以上,而有超速行駛之情,自難以告訴人陳稱不記得當時速率,即遽認其沒有超速行駛之情。

綜上,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見被告機車迴車以致煞車不及自摔倒地,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二)罪名:1.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字第139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7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交易卷第135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自首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

2.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惟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因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與被告聯繫上,被告稱沒有收到傳票,開庭時間之前有跟被告講,被告稱今日要工作無法到庭」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3-35頁),故本院乃另行改期傳喚被告,惟於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辯護人亦當庭陳稱:「之前有連絡上被告,也有告知今天要開庭,但是今日聯繫電話有通,被告沒有接」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3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45頁),顯見被告除透過本院送達證書通知外,亦從辯護人處得知本院開庭時間,嗣經依法拘提被告未果,本院於113年1月4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13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慎緝字第0012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85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逃匿之事實,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1-1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填補;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另衡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5、137、139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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