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3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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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謝素芬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謝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之賴柏均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造成賴柏均閃避不及,進而先撞擊被告謝素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後,再撞擊告訴人廖子瑢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廖子瑢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4頁所附告訴人個人除戶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9至12頁、第89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因告訴人死亡無從撤回告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謝素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側有賴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謝素芬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失控打滑,再撞擊廖子瑢騎乘之NQD-893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子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踝疼痛等傷害。
謝素芬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廖子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子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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