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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梁志鈞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9行記載之「左足挫傷」更正為「右足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致行駛中之告訴人黃金原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
被 告 梁志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鈞於民國111年5月12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協路199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金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原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臉擦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嗣梁志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金原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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