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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立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體損壞未予修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梁立仁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2次)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不知戒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應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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