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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8號、第1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和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興仁路口時,因駕車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1)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中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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