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4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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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許安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告訴人王思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被告同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疏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6號
被 告 許安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王思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思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合併瘀傷、下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思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安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思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思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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