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4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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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VAN HUY男(中文譯名:麻文輝;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 VAN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 VAN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0年5月20日為止,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0年6月1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在我國逾期居留近3年,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

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MA VAN 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 VAN HUY(中文名:麻文輝)於民國113年2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 VAN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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