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5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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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玲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美術館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立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華一路快車道,欲逕右轉進入美術館路,適黃君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君濤人、車倒地,受有疑左側前胸壁挫傷並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嗣黃文玲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君濤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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