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5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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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炯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炯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炯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劉烔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一心路附近友人住家與友人一同飲用2支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楠梓區住家,嗣行經國道1號北向366公里九如交流道,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1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烔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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