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5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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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廣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廣勝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鼓山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吳藝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藝美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王廣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廣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藝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查,告訴人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而未減速慢行,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則若告訴人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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