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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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檉方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檉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檉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力行路時,適有李苰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行路,李苰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苰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檉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苰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224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

惟辯護人所指尚乏具體事證可佐,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原因,是辯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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