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6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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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博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段博凱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11行告訴人陳世明之傷勢補充「左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脫臼」;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段博凱於本案事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時,如確實遵守燈光號誌,未貿然右轉,應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左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見警卷第11頁),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
被 告 段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博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漁港北三路口,欲右轉漁港北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方內側慢車道有陳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段博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陳世明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肌肉內血腫併腔室症候群、右小腿深二度至三度擦灼傷(佔體表面積1.5%)、左手挫傷疑掌腕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
段博凱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段博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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