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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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稟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遭易處逕註,」,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稟煒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1、5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與告訴人林茂霖所騎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林茂霖、于榮屏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3頁),是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7日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5頁),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於分別於111年5月3日及111年7月22日因「闖紅燈」、「闖紅燈右轉」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自111年12月1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31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3至37頁)。

可知被告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
被 告 張稟煒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稟煒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遭易處逕註,竟於112年5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崗山南街口時,適同向前方有林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于榮屏行駛至該路口。
張稟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林茂霖騎乘之機車,林茂霖、于榮屏均當場人車倒地,林茂霖並受有左側第3、7肋骨骨折、左肘擦傷6×3公分、9×4公分、左前臂擦傷9×4公分、2×1公分、左手背擦傷0.5×0.3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踝擦傷4×2.5公分、左足背擦傷4×4公分、腫8×8公分、左足第1趾擦傷2×1公分等傷害,于榮屏則受有左肩紅3×3公分、左肘擦傷5×4公分、腫6×3公分、左手背擦傷1×1公分、瘀腫2×2公分、左膝擦傷2×1.5公分、腫4×3公分等傷害。
張稟煒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茂霖、于榮屏委由張賜龍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稟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霖、于榮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林茂霖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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