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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欲左轉大昌二路…」更正為「欲左轉九如一路381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
被 告 林育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欲左轉大昌二路行駛時,適有謝雨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林育賢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謝雨瑄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林育賢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謝雨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害。
林育賢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謝雨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林育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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