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7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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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蕭崇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崇和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3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與告訴人馮彗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馮彗淳、黃心薇2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3號
被 告 蕭崇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崇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欲左轉五甲三路行駛時,適有馮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心薇,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蕭崇和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馮彗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蕭崇和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馮彗淳、黃心薇均當場人車倒地,馮彗淳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黃心薇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頸部、左肩、左胸、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手第3指及左下肢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股四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蕭崇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馮彗淳、黃心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蕭崇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彗淳、黃心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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