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7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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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啓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實際出監日為111年2月8日,聲請書誤認有期徒刑執畢日為111年2月8日,應予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郭啓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165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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