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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宋○○(姓名詳卷)、曾○○(姓名詳卷)夫妻帶同兒童宋○○(姓名詳卷)沿明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明仁路,甲車車頭碰撞宋○○一家人,致宋○○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曾○○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兒童宋○○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兒童宋○○,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宋○○、其母即告訴人曾○○、其父即告訴人宋○○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內容。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宋○○、曾○○、被害人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被害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被害人致其受傷,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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