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7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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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SIH(中文名:娜西,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RSI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ARSI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下車察看後,因係失聯移工,恐遭查獲被遣返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且表示不用求償,此經被害人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顯見被害人不欲追究,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非巨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就本案不欲追究,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NARSIH (印尼籍,中文姓名:娜西)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4
月1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7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SIH(下稱娜西)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自強一路1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曾筱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強一路1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曾筱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娜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娜西於肇事後,可預見曾筱晴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娜西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未予救護、報警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曾筱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甲車所有人蘇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使用甲車做為代步工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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