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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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庭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許牧軒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12號
被 告 劉庭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佑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左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熱河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致失控擦撞中間分隔島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許牧軒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劉庭佑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致許牧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牧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庭佑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牧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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