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9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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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柏誠(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對酒測值有意見,我一開始吹的時候只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是後來吹第2次、第3次才變1.22毫克等語,然查: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2月2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872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喝到7點多開車上路、承認酒後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黃柏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F「統一超商三隆門市」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371巷口時,追撞由朱照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朱照雄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黃柏誠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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