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0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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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英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星街與南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洪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德元,沿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予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洪美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小指撕裂傷、左小指肌腱斷裂、上唇撕裂傷、牙齒脫位、雙手擦傷、外傷致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合併牙髓壞死、左上側門齒側方脫位合併牙髓壞死、右下側門齒脫落等傷害(洪德元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潘英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英豪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3-24、37-38頁;

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霞於警偵詢及證人洪德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10、16-17頁、偵卷第23-24、37-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高雄市○○○○○○○○○○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18-31、35-41頁;

審交易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

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告訴人車速快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3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其行向車道有「慢」字,見警卷第13、26、28、30頁),及道路交通行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洪美霞: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不依指示行駛〈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可稽,顯見告訴人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路面「慢」字標字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騎車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碰撞。

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3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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