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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甫1月餘,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11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陳信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信益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陳信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駕車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陳信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陳信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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