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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建隆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1時20分許」更正為「11時17分許」,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建隆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與被害人王德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致被害人之機車與告訴人顏仁豪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20303號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調解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亦無意願繼續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蔡建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隆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王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乙車人車倒地失控衝向對向車道,適顏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復興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薰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沿復興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王德鈞碰撞丁車左前車頭,乙車擦撞丙車,顏仁豪因而受有左髖挫傷、右上臂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王德鈞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王德鈞未據告訴)。
二、案經顏仁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建隆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仁豪之指訴、證人王德鈞、陳薰香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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