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1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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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459之1號前」應更正為「495之1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第4至6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另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李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貿然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許菀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菀玲、林政宇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受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前自首,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悅小吃KTV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59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許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林政宇,沿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菀玲、林政宇人車倒地,許菀玲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胸擦挫傷、左足、小腿及膝蓋撕裂傷共約5公分經清創縫合、右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經清創縫合等傷害,林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七頸椎骨折、右側第10-12肋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肺挫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右肩胛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側第四指掌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側第二趾撕裂傷約0.8公分經清創縫合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26分許對李秉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許菀玲、林政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許菀玲、林政宇共同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菀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逆向行駛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錫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政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日5時26分許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許菀玲、林政宇共同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⑴告訴人許菀玲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胸擦挫傷、左足,小腿及膝蓋撕裂傷共約5公分經清創縫合、右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經清創縫合等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七頸椎骨折、右側第10-12肋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肺挫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右肩胛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側第四指掌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側第二趾撕裂傷約0.8公分經清創縫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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