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1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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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卓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卓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卓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田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對徐卓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卓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四、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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