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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甫2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共2次)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林志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翌日(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遼寧三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與華豐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林志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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