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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同(19)日」更正為「同(9)日」、第8至9行「顏憲政」更正為「趙修庸」;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乙事,並依警方所為酒駕之測試觀察,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同心圓測試均未通過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行車不穩,因此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趙修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並參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王俊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自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許,以及同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飲用啤酒與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2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106巷與博愛一路495巷之交岔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右側前方顏憲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王俊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3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又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係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右側前車而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
復依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具體情事之外,且經警命被告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與手繪同心圓等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質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現象,亦未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圓等情,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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