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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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庭豐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9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第31至35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李庭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豐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黃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郁惠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見前方車輛煞停亦煞車配合減速,遂遭李庭豐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洪郁惠頭部撞擊前方擋風玻璃,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郁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庭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郁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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