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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翔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112年8月8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仁愛一街交岔路口,因違反紅燈號誌左轉仁愛一街,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58分許,對雷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
於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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