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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威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威鳴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則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譯謙,致陳則言、劉譯謙人車倒地,陳則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劉譯謙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雙足挫擦傷之傷害;
嗣曾威鳴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鳴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則言、劉譯謙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陳則言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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