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3,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治療,並於同日23時5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
被 告 黃宥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翔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與黃埔街口時,與王添財所駕駛TDM-8096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宥翔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