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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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11時52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許文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博愛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8日經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經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就同條項增訂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而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未修正同條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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