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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濬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濬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翌(18)日0時40分許稍早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8)日…」、第7至8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濬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
被 告 朱濬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濬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OO燒烤店」內飲用500毫升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許元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經送往大東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朱濬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濬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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