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3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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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陳威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區南華路212號「七炒八烤創意平價海鮮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0)日2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此次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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