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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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上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甫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98年、100年(共3次)、103年(共3次)、104年、109年(共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黃瑞仁(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路23巷口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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