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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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裕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裕全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開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南街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蔣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蔣淑慧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李裕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蔣淑慧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起訴書僅記載足部擦傷,應予補充)、下背痛、右肩疼痛等傷害(李裕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蔣淑慧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李裕全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蔣淑慧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應予補充),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旋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全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即擅行離開,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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