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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曉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曉萍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17時1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焦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焦靖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鈍傷、尾椎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莊曉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焦靖婷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莊曉萍於肇事後,竟未對焦靖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曉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焦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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