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7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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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依序有段敬雲(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趙卿寓騎乘018-BK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黃詠晴(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均沿同路段同向駛至,黃淑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乙車及丁車,乙車遭甲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撞丙車,致趙卿寓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及雙側下膝擦傷之傷害。

黃淑慧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慧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

偵卷第15-16頁;

審交易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卿寓於警偵詢及證人黃詠晴、段敬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21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4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9-45、49、55-66、73-97頁;

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太大(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僅能負擔50萬元),以致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9頁),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9頁);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於本院陳述之傷痛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1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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