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8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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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漢卿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迄未重新考領駕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漢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致與告訴人林子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亦有因交通事故過失傷害人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羅漢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漢卿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偏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林子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子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骨折、左髖骨韌帶斷裂、左膝大面積傷口、右腕骨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漢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20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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