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89,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祥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臺南長榮大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73公里處時,因不慎與蔡定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莊承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41分許對劉秉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02年(2次)、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