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憲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3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日(13日)2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憲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蕭憲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憲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如意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2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13日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瑞源路與七賢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113年3月13日2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憲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