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0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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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汽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李其霖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霖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謝文格停駛於該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其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霖於警詢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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