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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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經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文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三誠路口西北側路邊臨時停車(車頭向西),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沈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沈雅琪人、車倒地,受有右無名指撕裂傷併指甲損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文玲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文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琪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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