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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顯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顯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謝忠霖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4至35頁),且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致人受傷後,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
被 告 吳顯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顯志前因製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870之13號前時,適同向右側有謝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謝忠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裂傷(7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顯志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有人受傷,僅因另案通緝中恐遭警查獲,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謝忠霖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謝忠霖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Google地圖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㈣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9月1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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